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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颁布(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15-03-16

 今日,全国首部网络交易管理地方政府规章正式颁布,以下为规章内容全文。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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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227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51日起施行。
2015310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为上述交易活动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但通过互联网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推进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为网络交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市鼓励传统行业实施电子商务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针对网络交易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电子政务信息,逐步形成电子政务信息基础数据系统,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非涉密政务数据库的接口,按照规定公开非涉密政府信息。
第六条本市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参与相关交易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九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
第十条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向交易双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结算方式,提示注意网络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与支付结算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应当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五条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记录其联网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虚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误解内容的网站网页。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服务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等材料。
第三章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进入平台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质量安全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网络用户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三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二十四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以及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个月前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台内网络用户。
第四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网页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所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予以充分说明。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交易交流记录等,可以作为处理网络消费争议的凭据。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促销的,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当明示促销方式、规则、期限和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价格、数量。
促销活动未包括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在促销期间,不得任意变更促销信息;促销商品售完时,应当即时明示。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购买团购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换货、退款或者赔偿。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无法或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要求赔偿。
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承诺先行赔付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争议和解、调解制度。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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